【有 效 性】有效

【法规名称】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《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

【颁布部门】山西省人大常委会

【颁布日期】1994年09月29日

【实施日期】1994年09月29日

【正  文】

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《山

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决定

(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

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)

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《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(草案)》的议案,决定将《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》第十九条第一款“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,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,按取水量多少,向其征收水资源费。征收标准,每吨定为三至六分。”修改为:“各级水资源主管部门,对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,按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。征收办法和标准,由省人民政府制定。”

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