国务院第78号令关于《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》已于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施行。本市虽然没有坝高15米以上的水库大坝,但有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(以下称大坝)。为了正确贯彻该条例,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堤防沿岸的安全,经市人民政府同意,作如下规定:
一、市水利局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对本市的大坝(指坝高15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大坝;坝高15米以下、10米以上或者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下、10万立方米以上,对工矿企业和堤防沿岸有潜在危险的大坝;下同)安全实施监督,各县(区)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。 本市各级水利、能源、公用、建设、工业、交通、农业等有关部门,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。
二、大坝的建设应当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。 兴建大坝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规定的防汛和大坝安全技术标准。 兴建大坝,建设单位应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》第十一条、《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》第七条的规定将建设方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,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。 市计委在审批大坝建设项目时,应征求市防汛指挥部、市水利局和市有关部门的意见。
三、大坝工程的设计、施工和质监必须分别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。 兴建大坝时,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应当派驻现场代表。质量监督机构应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。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,必须返工或者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。 兴建大坝时,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管理单位,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、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。
四、大坝竣工后,建设单位应申请验收,由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。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当业务水平的大坝安全管理人员,并建立、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。
五、大坝的管理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。 汛前、汛后以及狂风、暴雨、强烈地震发生后,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管辖的大坝的安全进行检查。 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,大坝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大坝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汛指挥部,采取抢救措施;有垮坝危险时,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,做好转移工作。在汛期,综合利用的水库,其调度运行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。
六、大坝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安全管理的需要,报请所属县(区)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大坝管理和保护区域,树立标志。 在划定的大坝管理和保护区域内,禁止设置排污口,禁止进行爆破、打井、采石、采矿、挖沙、取土、修坟和其它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,,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、渠道、堆放杂物、晾晒粮草。 在划定的大坝管理和保护区域内修建码头、鱼塘,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,并与坝脚和泄水、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,不得影响大坝安全、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。
七、对违反《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》的单位和个人,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,赔偿损失,采取补救措施,可以并处罚款;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规定处罚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。
八、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实施。